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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52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 ,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同子說)

提案

民三庭提案: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店款項丙告訴乙侵占,並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丙可否對甲提起附帶民訴 ?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法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始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 故仍以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宜。

丑說:甲對乙為人事保證,亦為民法上之保證,其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損害債務,而保證人即應代負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故此項保證人不能謂非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 (舊法)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許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右兩說以採何者為宜 ?敬請公決

決議

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 ,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同子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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