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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53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某市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乙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某市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乙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害人等基於上述情節,能否提起自訴?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上述被告等私擅變更路線之事實,雖為歷審所確認,但被害人等仍不能提起自訴,其理由係引述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前半段,其原文如下:「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 (舊法) 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曾經貴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折線兩旁之居民等,以某市都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決議之某某路延長計畫,原為直線,詎由某甲與某乙,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其房地將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遂由被害人等提起自訴」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可知該被告等,變造之某市某某路延長計畫,並非變造後即可生效,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即須待報請省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公布後,始能對自訴人發生損害,依照首開判例,自訴人既不能謂為直接被害,亦難謂其個人與國家同時被害,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舊法) 定有明文,乃本件原判決竟為實體上科刑之裁判,自難謂非違誤。」乙說: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其理由有三:(一) 甲說所引二十六年諭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係對於誣告罪所為之解釋,不能引用於偽造文書罪,且就該號判例全文觀察,被誣告人亦非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者,係限於「他人於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而言,甲說僅引判例之前半段而置後半段於不顧,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 關於偽造文書罪,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已有明顯之釋示,茲引述如下:「偽造文書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之故意,其受損害之個人,可提起自訴」;

(三) 關於偽造文書罪,認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者,本院所著判例,不勝枚舉,茲摘錄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三九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以供參考。

依據上述甲、乙兩說,究以何者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某市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乙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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