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6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
要旨
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二百五十元,如易服勞役,應以若干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討論意見
甲說:違反票據法罪,並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與他罪併合處罰時,自亦不得依該條例將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提高。詐欺罪雖有該條例之適用,但併合處罰時,所定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不受原宣告刑以九元折算一日之拘束,故執行刑應以三元折算一日,即屬適法。
乙說:詐欺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九元折算,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三元折算一日,於被告顯屬不利。違反票據法罪雖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既與詐欺罪合併處罰,為被告之利益,於執行刑中,應以九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丙說:為使被告不致發生鉅大之有利與不利,應以所處罰金數額之多寡為準,詐欺罪所處罰金較多時,即以九元折算一日,違反票據法所處罰金較多時,即以三元折算一日,本件以違反票據法所處罰金數額較多,其執行刑應以三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丁說:因法律規定不同,所生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差異,無論依甲、乙、丙何說計算,均難得其平,為使被告不致發生不利起見,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同丁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