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要旨
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 (同乙說)
提案
刑二庭提案:派駐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 (由公司另派專人管理) 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應構成何種犯罪 ?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保警雖不管理石油,但對油庫之安全有警衛責任,其監守自盜,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
乙說:保警不管理石油,應非監守自盜,而係竊取公用財物。
丙說:保警在法令上既不管理石油,而該項石油與公賣菸酒之性質相同,係公有而非專供公用之財物,其假借派駐警衛之職務上機會,串通外間商人共同竊取石油,應構成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各說,究以何者為當 ?請公決
決議
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