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要旨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提案
民二庭提案:某甲違反稅法被處罰鍰後,經法院宣告破產,稅捐主管機關於某甲之債權人被訴詐欺破產罪 (指某甲與該債權人勾結偽造債權自行聲請破產)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債權人賠償損害。稅捐主管機關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詐欺破產罪之成立,以有破產之宣告為其前提要件,故既已存在之破產程序,並不因詐欺破產罪之成立而受影響。罰鍰在破產程序中原屬除斥債權,自亦不因詐欺破產罪之成立而回復其效力。換言之,詐欺破產罪之成立與否,均與稅捐主管機關之利害無關,稅捐主管機關既欠缺「損害發生」之要件,自難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乙說:某甲與其債權人既合謀利用官署使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參照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及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稅捐主管機關,非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向某甲之債權人請求賠償。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