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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2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加重竊盜罪,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則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係特別法,且保安處分與刑罰在本質上究有不同,該條例既規定免除其刑,自較刑法為輕,原判決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辦理,而適用裁判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 (舊法) 之規定,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顯屬於被告不利。 (同甲說)

提案

刑五庭提案: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裁判時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以後,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 (舊法) 規定:「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法院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判決是否係對被告不利?有甲 、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則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係特別法,且保安處分與刑罰在本質上究有不同,該條例既規定免除其刑,自較刑法為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辦理,顯屬於被告不利。

乙說: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護少年之特別法,以重教輕罰為立法主旨,因顧及宣告感化教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選擇刑之刑期為重之虞,故該法第七十七條 (舊法) 明定排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減處有期徒刑四月,實際上已輕於三年以下感化教育處分,即為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決。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加重竊盜罪,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則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係特別法,且保安處分與刑罰在本質上究有不同,該條例既規定免除其刑,自較刑法為輕,原判決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辦理,而適用裁判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 (舊法) 之規定,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顯屬於被告不利。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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