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要旨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提案
院長交議: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是否尚須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見解不一。
討論意見
甲說:牽連犯,除引用重罪條文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外,既尚應引用輕罪條文,則關於輕罪連續竊盜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自應列在竊盜法條之上。
乙說:牽連犯,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 (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 ,似不必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 (在本題祇須引竊盜條文) ,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