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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決議日期 62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提案

院長交議: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是否尚須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見解不一。

討論意見

甲說:牽連犯,除引用重罪條文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外,既尚應引用輕罪條文,則關於輕罪連續竊盜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自應列在竊盜法條之上。

乙說:牽連犯,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 (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 ,似不必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 (在本題祇須引竊盜條文) ,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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