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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3 年 11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89、101、8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9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03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881 頁

要旨

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某甲行為如構成行政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罰鍰者,亦不妨礙其刑事責任之成立) 。 (同甲說)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所有之汽車,因原有引擎損壞,購買另一引擎,磨去引擎號碼,雕刻汽車執照上所載原引擎號碼,配裝於該汽車者,應如何處斷 ?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處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在新引擎上雕刻原引擎號碼,似屬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之行為,應係上開條款所定行政罰之範疇,不構成刑事責任問題。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 提請公決

決議

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某甲行為如構成行政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罰鍰者,亦不妨礙其刑事責任之成立) 。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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