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類汽車應依規定加漆之標識,並非各該類汽車所有人因執行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且與本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原有引擎損壞,購用新引擎,磨去新引擎號碼,雕刻汽車執照上所載原引擎號碼,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倘大型貨車所有人明知其貨車載重量經監理機關核定為十四噸,乃為便於超載,竟擅自噴漆為十六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並責令改正之規定辦理,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設有某甲所有大型貨車一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其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經監理機關核定之總重量,某甲明知該貨車載重總重量為十四噸,應在車門噴漆為十四噸 (規定由車輛所有人自行噴漆) 乃為便於超載,竟改噴十六噸,某甲應否負刑法上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刑責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查某甲明知該貨車核准載重總重量為十四噸,業務上應在卡車噴漆十四噸,乃為便於超載,竟改噴十六噸,逃避監理機關取締超載,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公眾交通安全,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責。 乙說: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當指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類汽車應依規定加漆之標識,並非各該類汽車所有人因執行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且與本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原有引擎損壞,購用新引擎,磨去新引擎號碼,雕刻汽車執照上所載原引擎號碼,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倘擅自塗改所漆之標識 (如總重量等)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並責令改正之規定辦理,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以上究以何說為當 ? 敬請公決
決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類汽車應依規定加漆之標識,並非各該類汽車所有人因執行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且與本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原有引擎損壞,購用新引擎,磨去新引擎號碼,雕刻汽車執照上所載原引擎號碼,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倘大型貨車所有人明知其貨車載重量經監理機關核定為十四噸,乃為便於超載,竟擅自噴漆為十六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並責令改正之規定辦理,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