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要旨
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如偽造使用牌照稅稅牌,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提案
刑二庭提案: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構成何種罪名 ?有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查機車牌照乃政府主管機關依法製作發給,機車懸掛牌照者,即表示該車已經合法納稅,與屠宰之豬隻加蓋稅戳以示納稅之情形相同。被告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又將「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即係偽造公文書,其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二罪,罪質相同,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一罪,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已達於行使程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機車牌照藉免繳納稅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之罪,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乙說: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況號牌僅有汽車之號碼,非若屠宰稅驗印戳,尚刻有某某稅捐稽徵處驗印訖及年月日,可以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偽造者迥異,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其懸掛後在公路上行駛,應論以行使偽造許可證罪,又其偽造機車牌照藉免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之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許可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敬請公決
決議
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 (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如偽造使用牌照稅稅牌,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註: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以後,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均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 (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