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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4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先後犯竊盜及搶劫兩罪,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法院就該兩罪審理結果,如認係搶劫罪之連續犯者,應分別裁判,對檢察官之先一起訴,應為實體裁判,對後一起訴,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下級審法院僅為一實體裁判者,對於後訴雖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但上級審法院就漏判部分,亦無從予以糾正,僅得於理由中予以指示。

提案

院長交議:被告先後犯竊盜及搶劫兩罪,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法院就該兩罪審理結果,如認係搶劫罪之連續犯者,對檢察官之後一起訴,應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起訴之其他部分,祇函請法院併案審判為已足,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 (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及院字第一六六八號解釋) ,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見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 。至於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係指檢察官就連續犯之全部,為一次之起訴,而認其中一部分不應論罪之情形而言,與本題係就連續犯為兩次之起訴,且全部均應論罪者,有所不同,自難予以援用。

乙說:連續犯罪係裁判上一罪,先後起訴之事實,如合併審理,對後之起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否則裁判上一罪,即有兩個主文,故祇能在理由中,加以說明。

以上兩說,何者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被告先後犯竊盜及搶劫兩罪,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法院就該兩罪審理結果,如認係搶劫罪之連續犯者,應分別裁判,對檢察官之先一起訴,應為實體裁判,對後一起訴,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下級審法院僅為一實體裁判者,對於後訴雖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但上級審法院就漏判部分,亦無從予以糾正,僅得於理由中予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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