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要旨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同甲說)
提案
院長交議:被告於白天毀壞門鎖入室而竊盜,關於竊盜部分,應論以何罪?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乙說:查門扇之本身即為防閑而設,故附於門上之扣鎖等物,為門之附屬物,並非安全設備 (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竊盜,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係編列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並未列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似難予以援用。
以上兩說,究採何說為妥 ?請公決
決議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同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