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64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同甲說)

提案

院長交議:被告於白天毀壞門鎖入室而竊盜,關於竊盜部分,應論以何罪?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乙說:查門扇之本身即為防閑而設,故附於門上之扣鎖等物,為門之附屬物,並非安全設備 (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竊盜,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係編列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並未列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似難予以援用。

以上兩說,究採何說為妥 ?請公決

決議

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 (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 ,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同甲說) 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決議

帶「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