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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65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 (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前)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或贓物罪者,依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均應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諭知免除其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以保護管束代之。而依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裁判科處刑罰,自係不利於行為人,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及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同甲說)

提案

院長交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即本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法院裁判時,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少年犯該法第七十七條所列舉 (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加重竊盜罪,常業竊盜罪以外之竊盜罪或贓物罪,均應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以保護管束代之。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第七十七條規定「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應適用刑法 (或其他特別刑法) 裁判科處刑罰,法定刑較重,自係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乙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少年犯普通竊盜罪贓物罪刑事案件,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雖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惟依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已不得適用,雖行為發生於修正前,裁判時亦應依修正後新規定,不得適用。因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雖有應予免刑裁決諭知感化教育或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規定,本質上係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適用刑法 (或其他特別法) 裁判科處刑罰。

以上究採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前 (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前)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或贓物罪者,依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均應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諭知免除其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以保護管束代之。而依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裁判科處刑罰,自係不利於行為人,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及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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