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通常販賣毒品,賣出之價格高於販入之價格,以取其差額,而達營利之目的,則諭知沒收時,究應沒收其差額,亦即販賣所得之淨利 ?抑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而不問其有無取得利益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僅沒收其所得之差額,亦即販賣所得之淨利,較為合理,如無淨利,即屬販賣毒品,並無所得之財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說: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以上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