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
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雖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文書(收據)論,但所蓋者,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 (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旨趣不同) ,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文書 (收據) 論。所蓋之偽印文,應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既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應以偽造文書 (收據) 論,則所蓋者,即不能再認為係印文,僅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其上偽造部分沒收,而無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乙說: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雖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應以偽造文書 (收據) 論,但所蓋者,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之旨趣不同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且此類偽造之文書 (除本件例示情形外,又例如在領款清冊上加蓋偽造之印章,表示領款之收據者是) ,大多不屬於犯人者,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偽造部分沒收,則任令該偽造之印文遺留於社會,仍於公共信用有所妨礙,亦與偽造之印文係在必應沒收之列之規定相違背。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支出傳票上暫付款項後,依習慣雖為表示領取該款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文書(收據)論,但所蓋者,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 (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旨趣不同) ,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