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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6 年 04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388、470、8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0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079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347 頁

要旨

被告違反票據法,於辯論終結前,檢具支票,以書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請求依法諭知免刑,原審未注意,仍判處被告罰金確定。檢察長認為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中亦未說明不能調查或不能減免其刑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未調查證據,第十四款前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依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見解,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祇能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如原審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屬能否提起再審之問題。 註:本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 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提案

刑三庭提案:被告違反票據法,於辯論終結前,檢具支票,以書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請求依法諭知免刑,原審未注意,仍判處被告罰金確定。檢察長認為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中亦未說明不能調查或不能減免其刑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如何判決 ?

討論意見

甲說:原判決既違背法令,又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行判決免刑。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未調查證據,第十四款前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依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見解,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祇能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 丙說:被告應免刑而未免刑,雖於被告不利,但原判決並未認定清償票款之事實,本院無從自行認定改判,僅撤銷其訴訟程序,又毫無實益,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以上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被告違反票據法,於辯論終結前,檢具支票,以書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請求依法諭知免刑,原審未注意,仍判處被告罰金確定。檢察長認為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中亦未說明不能調查或不能減免其刑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未調查證據,第十四款前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依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見解,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祇能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如原審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屬能否提起再審之問題。 註:本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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