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提案
院長交議: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對甲為有罪判決時,能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去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本條之減輕,乃係對「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確定前自白,而誣告他人之案件,裁判尚未確定,良心發現自白,足以使訴訟程序經濟,故設減輕之規定。至甲誣告他人,被提起公訴,縱經自白,已在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以後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自不得減輕。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等判例) 乙說:應予減輕其刑,實務上亦多減輕,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似亦可減輕,且所謂:「所誣告」「誣告」兩詞,意義亦可謂大致相同。 以上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