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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7 年 02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452、453、455、464、466、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0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09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349 頁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亦即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看)。在票據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違反票據法案件,如原確定判決對於發票人犯當時有效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未經明白認定,於判決內記載者,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其以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適用法則,而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參看)。惟有關此種事實之證據,如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時,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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