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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決議日期 6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上列十二、十七號二則事例,均應認係強姦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牽連犯,十二號之例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十七號之例,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部分既已據撤回告訴,應僅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提案

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台六十七年函刑字第○二○四六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十二、十七號兩則問題:

第十二號:甲男自子地郊外強拉乙女上汽車,開往一百公里外之丑地,強姦乙女,乙極力抵抗,掙扎無效,終被甲強姦,甲係犯何法條之罪?第十七號:甲、乙、丙在霧峰街上,見丁女獨行,認為機會難得,乃共同將其拉上計程車,以刀抵住命不得喊叫,剝奪其行動自由,駛至省議會山上,使其不能抗拒,輪流將丁女姦淫,丁女向警局提出告訴,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能否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論科 ?決  定: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上列十二、十七號二則事例,均應認係強姦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牽連犯,十二號之例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十七號之例,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部分既已據撤回告訴,應僅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註:有關撤回告訴之部分,適用上應注意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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