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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暨第 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67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

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

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過失犯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

(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

(二)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

(三)擬制之罪與真正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

(四)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二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外(例如竊盜與竊取森林副產物)不得成立連續犯。

三、基上原則,關於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者,除上開一及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之情形外,尚有左列二種類型:

(一)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屬於加重結果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所列各罪可構成連續犯之罪名,經指定推事組成研究小組,通盤研究後提出報告,茲依據報告,逐項討論。

決議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

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

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 (包括教唆、幫助犯) ,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過失犯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

(一) 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

(二) 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 (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 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 (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 則得成立連續犯。

(三) 擬制之罪與真正罪 (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 不得成立連續犯。

(四) 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二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外 (例如竊盜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不得成立連續犯。

三、基上原則,關於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者,除上開一、及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之情形外,尚有左列二種類型:

(一) 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 屬於加重結果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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