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同一法院又另就某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對於該判決有罪確定之後一判決,是否違法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就其行為之一部,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經為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部分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某甲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問題,尤無無罪判決之效力及於有罪判決之可言。因而對於後一確定判決,不發生違法問題。
乙說: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是對於後起訴者,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至於甲說意見,若就連續犯、牽連犯有數行為之情形而論,固無不合,但本例想像競合犯僅有一行為,其情形顯有不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