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要旨
某甲於民國五十八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某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同院依上開條例二次遞減其刑,該院於同日裁定,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漏未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檢察官及受刑人某甲均未提起抗告,於是確定,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同院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該院於同月十六日依該條例裁定就前裁定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在裁定理由內說明前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檢察官與受刑人某甲亦均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檢察長認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漏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法定刑,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宣告刑,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兩裁定,減刑程序先後顛倒,其所減刑期之計算,亦屬違法,為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對於本件第一次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裁定之非常上訴,應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遞減其刑。對於第二次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第一次裁定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之裁定之非常上訴,應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提案
刑六庭提案:某甲於民國五十八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某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同院依上開條例二次遞減其刑,該院於同日裁定,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漏未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檢察官及受刑人某甲均未提起抗告,於是確定,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同院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該院於同月十六日依該條例裁定就前裁定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在裁定理由內說明前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檢察官與受刑人某甲亦均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檢察長認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漏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法定刑,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宣告刑,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兩裁定,減刑程序先後顛倒,其所減刑期之計算,亦屬違法,為此提起非常上訴,茲就本問題分兩部分說明之。 (以下簡稱六十年或六十四年減刑條例)
(一) 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部分:
討論意見
甲說:本件原裁定既未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併依六十年減刑條例減刑,顯有已受請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某甲,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併依六十年及六十四年兩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乙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專指判決而言,裁定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裁定既未適用六十年減刑條例減刑,屬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併依六十年及六十四年兩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丙說:按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在六十年減刑條例應減法定刑,在六十四年減刑條例應減宣告刑,惟已經判決確定之應減刑之罪,無論六十年或六十四年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因此減刑之次序,與減得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原裁定雖未依六十年減刑條例減刑,此與數罪併罰案件,對其中一罪漏未判決之法理相同,僅須補為裁定而已,並不發生非常上訴問題,應判決予以駁回。
丁說:應減刑之罪,在六十年十月九日以前判決確定,如依六十年及六十四年減刑條例先後減刑者,第一次之減刑裁定所宣告之刑,因第二次減刑裁定之宣告而失效,應依第二次新裁定所宣告之刑執行之。本件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原裁定,因同年八月十六日新裁定之宣告而失效,該原裁定既已失效,不發生非常上訴問題,應判決予以駁回。
(二)關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部分:
討論意見
子說:檢察官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提出聲請時,既併依六十年及六十四年減刑條例聲請減刑,雖原審法院未依六十年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惟檢察官對該部分減刑之聲請,仍舊存在,檢察官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為重複之第二次聲請時,原審法院應對該第二次之重複聲請,裁定駁回。原審法院竟准其重複聲請予以減刑,顯有違法,該部分之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丑說:依前開丙說意旨,本件既已依六十年減刑條例補為裁定,遞減其刑,於法尚非有違,應由本院判決將非常上訴駁回。
寅說:依前開丁說意旨,本件兩次減刑之裁定雖顛倒減刑之次序有違法令,惟其減刑之結果無異,且可不受六十四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應認原裁定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判決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即可。
以上兩部分,究以何說為當 ?敬請公決
決議
某甲於民國五十八十一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某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同院依上開條例二次遞減其刑,該院於同日裁定,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漏未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檢察官及受刑人某甲均未提起抗告,於是確定,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同院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該院於同月十六日依該條例裁定就前裁定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在裁定理由內說明前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檢察官與受刑人某甲亦均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檢察長認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漏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法定刑,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宣告刑,該院上開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兩裁定,減刑程序先後顛倒,其所減刑期之計算,亦屬違法,為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對於本件第一次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裁定之非常上訴,應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遞減其刑。對於第二次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第一次裁定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之裁定之非常上訴,應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