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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 70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提案

刑四、七庭提案: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是否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營利事業由於稅法規定,須代徵或代扣繳稅款而向稅捐機關填報扣繳憑單,此乃履行其公法上所委任之義務,並非其業務。此扣繳憑單之內容縱有不實,亦不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應從否定說。

乙說: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應從肯定說。

以上二說,究以何者為是 ?請公決

決議

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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