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要旨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罪,乃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僅其應受處罰之刑,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已,並未變更其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應不受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限制,自不因未經告訴而不予處罰。 (同甲說)
提案
刑三庭提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者,其傷害部分如未經合法告訴,應否追訴處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醫師法第二十八第二項所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乃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僅其應受處罰之刑,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度而已,並未變更其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應不受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限制,自不因未經告訴而不予處罰。乙說:按輕微之傷害,本屬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不介意於此,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見,不宜逕行追訴。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因而致人傷害者,既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加重其處罰,且須引用該法條以為論科之依據,則其傷害部分如未經告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即欠缺追訴要件,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相牽連,其傷害部分,亦不應予以論處。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罪,乃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僅其應受處罰之刑,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已,並未變更其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應不受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限制,自不因未經告訴而不予處罰。 (同甲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