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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決議日期 77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參、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減少發回更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為加強第三審積極之功能,避免案件發回過多,應就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妥善之運作,以適應現時需要減少發回更審。一、第三審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認為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法院裁量權行使欠妥,或單純理論之爭執,或所指摘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者,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

二、第三審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原判決對刑罰之量定,所為或未為裁判上酌減、免刑,裁量權之運用顯有違法者,第三審應自行量處適度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係指不影響於重要事實之確定而言,下列事實應認為重要事實。

(1)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2)法定刑罰加重或減免之原因事實。

(3)阻卻違法性事由之事實。

(4)阻卻責任性事由之事實。

(5)特別經驗法則(專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始得知之事實)。

(6)其他習慣、地方制定自治法規及外國法之類,依法應予適用者亦屬要證事實,自應經事實審調查證明為必要。

至於量定刑罰之事實,裁判上刑罰加重、減免之原因事實,訴訟法上之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等等,此或無庸舉證,或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或屬各級法院所得自由裁量,解釋上應不包括在內。

(三)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者,第三審應為撤銷之諭知。

(四)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行為顯屬不罰者,第三審應逕為無罪之諭知。

(五)事實有記載理由內未記載加重之事由(如累犯)而其科處之刑超過法定刑度,或未載明減輕事由(如未遂犯)而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為輕之刑,或已認定為累犯而未予加重,認定屬自首而未予減輕等。

(六)應宣告褫奪公權(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而未予宣告。或應諭知保護管束(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而未予諭知者。

(七)應沒收(如違禁物,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竟未予沒收。

(八)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或於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九)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已經因案發覺,竟因其於訊問中陳述另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而依自首減輕其刑。

(十)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第二審竟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

(十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在減刑之列,竟因其輕罪部分得減刑,而對重罪誤予減刑。

(十二)認定事實無誤。如事實記載於某日下午三時侵入住宅行竊,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無誤,乃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罪科刑。(十三)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與法律規定、解釋、判例之見解有違。

決議事項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

參、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減少發回更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為加強第三審積極之功能,避免案件發回過多,應就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妥善之運作,以適應現時需要減少發回更審。一、第三審應嚴格貫徹法律審,認為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法院裁量權行使欠妥,或單純理論之爭執,或所指摘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者,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

二、第三審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下列情形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原判決對刑罰之量定,所為或未為裁判上酌減、免刑,裁量權之運用顯有違法者,第三審應自行量處適度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係指不影響於重要事實之確定而言,下列事實應認為重要事實。

(1)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2)法定刑罰加重或減免之原因事實。

(3)阻卻違法性事由之事實。

(4)阻卻責任性事由之事實。

(5)特別經驗法則(專指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始得知之事實)。

(6)其他習慣、地方制定自治法規及外國法之類,依法應予適用者亦屬要證事實,自應經事實審調查證明為必要。

至於量定刑罰之事實,裁判上刑罰加重、減免之原因事實,訴訟法上之事實,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等等,此或無庸舉證,或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或屬各級法院所得自由裁量,解釋上應不包括在內。

(三)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者,第三審應為撤銷之諭知。

(四)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行為顯屬不罰者,第三審應逕為無罪之諭知。

(五)事實有記載理由內未記載加重之事由(如累犯)而其科處之刑超過法定刑度,或未載明減輕事由(如未遂犯)而量處較法定最低度刑為輕之刑,或已認定為累犯而未予加重,認定屬自首而未予減輕等。

(六)應宣告褫奪公權(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而未予宣告。或應諭知保護管束(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而未予諭知者。

(七)應沒收(如違禁物,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等),竟未予沒收。

(八)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或於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九)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已經因案發覺,竟因其於訊問中陳述另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行為,而依自首減輕其刑。

(十)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第二審竟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

(十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在減刑之列,竟因其輕罪部分得減刑,而對重罪誤予減刑。

(十二)認定事實無誤。如事實記載於某日下午三時侵入住宅行竊,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無誤,乃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罪科刑。(十三)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與法律規定、解釋、判例之見解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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