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依歷來判例意旨所闡示,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證據,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或「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而言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偵查程序應負蒐集證據之責,事實審法院除有蒐集證據之特別規定外 (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則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按之現今外國立法例,並無類似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將之列為絕對的上訴理由。且該條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準備審判程序中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為準備審判起見,除訊問被告外,並應蒐集或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屬有別,而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而不及蒐集證據,是蒐集證據應為準備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事實審受命推事之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既明定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不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蒐集證據。況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特增訂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之地位。又根據統計,案件發回更審,以引用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事由占絕大多數。茲為減少發回更審計,對該條款不宜仍維持以前擴張解釋,將上開原決議中所列蒐集證據字樣刪除為妥。上揭開庭長研究意見經討論後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第五「原審應行調查證據」 (四) 「未經蒐集或調查之證據」句中「蒐集」二字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提案
司法院秘書長函送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就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及適用所提意見之三,涉及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加限制」之十及十六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調查之證據是否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有不同意見,是否可將本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第五,原審應行調查之證據第四款所謂未經蒐集或調查之證據,為發見真實起見,應行調查云云,內中「蒐集」二字,予以刪除,以便二決議見解統一,請討論。
理 由:依歷來判例意旨所闡示,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證據,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或「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而言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偵查程序應負蒐集證據之責,事實審法院除有蒐集證據之特別規定外 (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則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按之現今外國立法例,並無類似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將之列為絕對的上訴理由。且該條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準備審判程序中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為準備審判起見,除訊問被告外,並應蒐集或調查證據之規定亦屬有別,而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而不及蒐集證據,是蒐集證據應為準備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事實審受命推事之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既明定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不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蒐集證據。況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特增訂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之地位。又根據統計,案件發回更審,以引用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事由占絕大多數。茲為減少發回更審計,對該條款不宜仍維持以前擴張解釋,將上開原決議中所列蒐集證據字樣刪除為妥。上揭開庭長研究意見經討論後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第五「原審應行調查證據」 (四) 「未經蒐集或調查之證據」句中「蒐集」二字應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