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一)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之新增規定。該法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立法之解釋,為一訓示規定,非法律之變更,故依該法條應適用較重處罰之規定者,於理由內敘明並逕依該較重規定處罰即可。本件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甲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並引用該法條外,勿庸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條。
(二)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事件,對公司負責人之轉嫁處罰規定之適用,並未涉及自首﹑自白減免比較問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適用無關,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與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尚無牴觸,應不予討論,至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如未經自首或自白則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重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
提案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供軍用之步槍彈陸顆,經警查獲,甲之刑責,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處斷,惟於刑事判決書據上論結欄內,應否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而為判決?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參照) ,本件甲未經許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步槍彈陸顆之行為,雖已包含於該條例無故持有之行為中,而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本應適用此項特別法之規定,惟依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應適用普通法從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罰,除應於理由欄內敘明上開意旨外,並應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而為判決。
乙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之新增規定。該法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立法之解釋,為一訓示規定,非法律之變更,故依該法條應適用較重處罰之規定者,於理由內敘明並逕依該較重規定處罰即可。本件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甲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並引用該法條外,勿庸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條。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提案
二﹑院長提議: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乙支,經警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械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提起公訴。嗣槍械條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列第十三條之二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某甲固未自首﹑自白,但法院為判決時,是否發生新舊法律比較問題,有左列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槍械條例修正公布後,對於某甲所犯之罪,其刑罰相等,但新增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文。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本件法院為判決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自首﹑自白減免其刑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並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乙說: (否定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新舊法對於行為人,發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而有利之法律可資適用,始須比較。此觀之同條項但書規定:「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義自明。本件某甲既未自首﹑自白,槍械條例修正增列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條文,無適用之餘地,自不發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事件,對公司負責人之轉嫁處罰規定之適用,並未涉及自首﹑自白減免比較問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適用無關,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與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尚無牴觸,應不予討論,至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如未經自首或自白則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提案
三﹑刑九庭提案:某甲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經高等法院以某甲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而判處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某甲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某甲之行為,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其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因從一重處斷論處販賣毒品罪刑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乙說:某甲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競合觸犯之輕罪即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得上訴,而競合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某甲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主席宣告:本案交換意見後,就甲﹑乙二說表決,如採甲說,決議文再行研究。
決議
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重罪論科。除合於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者外,依同條前段規定,全案因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