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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8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採刑三庭梁庭長仰芝﹑莊法官來成﹑曾法官有田﹑張法官吉賓﹑王法官景山等五人之研究報告一﹑二﹑四項。決議文字如左:

(一) 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一﹑似屬法律問題丙說之附件;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二﹑似為法律問題甲說之附件,先此敘明。

(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 (參見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 。

(三) 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係就擄人勒贖罪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之正常理論而為闡述,自屬正確。至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係因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游瑞發等三人於擄取被害人王見寶後另行起意強盜,而強取王見寶身上現金,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起意強盜,應分別論罪,不生吸收關係,認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揆諸前述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並無不當。

提案

二﹑院長提議: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擄走某丁後在勒贖過程中發現某丁身上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丁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劫取該手錶,嗣再取得贖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始將某丁釋放。試問甲﹑乙﹑丙之責任如何?有左列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1.甲說:甲﹑乙﹑丙共犯擄人勒贖罪,於勒贖過程中犯強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2.乙說:甲﹑乙﹑丙共犯擄人勒贖罪,於勒贖過程中再犯強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3.丙說:擄人勒贖罪係同時侵害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之犯罪,甲﹑乙﹑丙在取贖過程中雖劫取某丁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惟該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故劫取手錶之行為已包含在擄人勒贖罪之中,為勒贖之一部,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

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研究報告

刑三庭 梁仰芝 莊來成 曾有田 張吉賓 王景山

(一)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一﹑似屬法律問題丙說之附件;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二﹑似為法律問題甲說之附件,先此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 (參見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 。

(三)來函之法律問題載稱:「甲﹑乙﹑丙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於擄走某丁後在勒贖過程中發現某丁身上有勞力士手錶一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項在三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行為實施中,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究係原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繼續,抑或另行起意,因題目記載並不十分明瞭,而無從揣測。

(四)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係就擄人勒贖罪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之正常理論而為闡述,自屬正確。至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係因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游瑞發等三人於擄取被害人王見寶後另行起意強盜,而強取王見寶身上現金,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起意強盜,應分別論罪,不生吸收關係,認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揆諸前述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並無不當。

(五)來函之法律問題既非具體個案,問題內容所列甲﹑乙﹑丙三人究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抑或另行起意又未明白記載,而本院前述兩案判決所載行為人之犯罪意思又各不相同。擬逕行函覆本院上述兩判決並無「見解分歧」可言。

(六)附陳法官錫奎意見書乙份。

謹就題旨法律問題,略陳淺見,呈請卓裁      陳錫奎

(一)司法院函所載甲說﹑丙說,及其附件討論意見之甲說﹑丙說引用之本院判決,均有顛倒誤植,請予更正。

(二)按強盜罪乃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而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則包含恐嚇與妨害自由二罪質,即擄人係犯罪行為,意圖勒贖為犯罪目的。故二者犯罪型態及構成要件互異,如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強盜,自應分論併罰,原不發生吸收關係之問題。本院受理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擄人勒贖等罪一案,上訴人游瑞發﹑黃明順等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起意強劫被擄人王見寶現款,原審法院認其犯意各別,分論併罰,立論尚稱允洽,本院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

註: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1.曹庭長文起發言:

(1)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刑法分別規定於第三十章及第三十三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並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行為者,成立結合犯從重處罰之規定,兩者自屬不同。

(2)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圴已說明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應予區分。

(3)刑法學者趙﹑陳﹑韓﹑褚諸氏似均贊同上開區分,除其中一位謂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僅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設其一部規定,不認其為結合犯,應分別強劫與擄人勒贖論罪,不生結合之問題外,其餘諸氏均說明強劫與擄人勒贖仍為結合犯,且不問強劫與擄人勒贖行為之孰先孰後。並有進而說明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較重之規定處斷,即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者。 (手頭書籍不齊全,尚有其他諸家意見,不一一列舉)。

(4)十六年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十七年公布施行之懲治綁匪條例已在刑法施行之日或以前廢止,二十五年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現亦已失效。各該法規均將擄人勒贖罪列入懲罰範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公布,經幾次延長及修正,大致上係沿襲上開各法規之內容,將擄人勒贖罪列入盜匪罪範圍,是否意味兩者業已合而為一,不無疑問。但兩者在其構成要件上究有不同之處,如何將之融合,而認兩者可以互相吸收,尚有待深入研究。

2.陳法官錫奎發言:

擄人勒贖罪之「擄人」,係屬妨害自由行為,擄得人質後之「勒贖」僅為其犯罪目的,通常以恐嚇方法為之,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包含恐嚇與妨害自由二罪質,其既非必須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劫取他人財物為要件,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有以此種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者,徵之往例,認為應另行成立強盜罪。惟近例已有逐漸趨勢於視其為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就理論上言,尚稱的論,就實務上言,既稱便捷,又與應執行刑無何影響,自有其實益。但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均認為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類型,與強盜罪不同,故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不生吸收關係,對於強盜行為,應另論其罪。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亦然 (原呈請解釋機關亦擬吸收﹑牽連﹑數罪併罰三說)。 茲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既明確認定被告等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起意強盜,實施強盜行為,應分別論罪,不生吸收關係,本院為法律審,囿於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維持。如多數見解,贊同丙說,似有變更判例之必要,而變更判例結果,又與上開解釋抵觸,在未變更解解釋前,尤屬窒礙難行。愚見不如逕以刑三廳梁庭長等五人之研究報告一 ~五函復司法院為宜。

決議

採刑三庭梁庭長仰芝﹑莊法官來成﹑曾法官有田﹑張法官吉賓﹑王法官景山等五人之研究報告一﹑二﹑四項。決議文字如左:

(一)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一﹑似屬法律問題丙說之附件;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即來函附件二﹑似為法律問題甲說之附件,先此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 (參見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 。

(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係就擄人勒贖罪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之正常理論而為闡述,自屬正確。至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係因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游瑞發等三人於擄取被害人王見寶後另行起意強盜,而強取王見寶身上現金,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起意強盜,應分別論罪,不生吸收關係,認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揆諸前述院字第五三七號解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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