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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8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須有二人以上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強姦或準強姦之行為,始足當之。其姦淫本身所成立之強姦罪,原屬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亦即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之犯罪,僅因刑法分則特予規定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實施,且參與者均應姦淫既遂,方有該法條之適用,並科以較之強姦罪為重之刑罰,而屬於學理上所謂「必要共犯」之一種,此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但其既係二人以上朝一相同之目標共同參與強姦或準強姦之實施,且其參與而成立犯罪者之刑罰復均相同,自仍不失其為共同正犯之本質。應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院長提議

二人以上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否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論處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該法條?

甲 肯定說: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須有二人以上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強姦或準強姦之行為,始足當之。其姦淫本身所成立之強姦罪,原屬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亦即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之犯罪,僅因刑法分則特予規定必須二人上以共同輪流實施,且參與者均應姦淫既遂,方有該法條之適用,並科以較之強姦罪為重之刑罰,而屬於學理上所謂「必要共犯」之一種,此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但其既係二人以上朝一相同之目標共同參與強姦或準強姦之實施,且其參與而成立犯罪者之刑罰復均相同,自仍不失其為共同正犯之本質。是判決書之「據上論結」乙欄,當應予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乙 否定說:

抭二人以上共同輪姦罪,係學理上必要共犯之一種,各人各有強姦之目的,並各就其強姦行為負責,非如共同正犯,因有共同目的互衝利用之關係,而須各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公決

決議

本案應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兆同正犯之規定,甲說文字應予修正。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須有二人以上之男子,基於共同正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強姦或準強姦之行為,始足當之。其姦淫本身所成立之強姦罪,原屬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亦即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之犯罪,僅因刑法分則特予規定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實施,且參與者均應姦淫既遂,方有該法條之適用,並科以較之強姦罪為重之刑罰,而屬於學理上所謂「必要共犯」之一種,此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但其既係二人以上朝一相同之目標共同參與強姦或準強姦之實施,且其參與而成立犯罪之刑罰復均相同,自仍不失其為共同正犯之本質。應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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