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院長提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公布生效後,法院於裁判時對於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例如刑法之罰金刑仍以元為貨幣單位) ,應否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於裁判主文中,逕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甲說:採肯定見解。
理由: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於裁判主文中,逕以新台幣折算之。例如甲竊盜處罰金時,於判決主文中,應宣示某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元折算一日。
乙說:採否定見解。
理由: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適用該法規自仍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僅於裁判確定執行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員發言:
一、曹庭長文起:
(一)財政部官員列席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已一再說明函請審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暫行條例草案」之目的係因應「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廢止,以維持現行法規未經將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改為新台幣者之適用一致,又說明不能在草案第二條增列第二項,使所有法規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一律能自動更改為新台幣之情形。
(二)原草案嗣經作文字修正,除名稱中「暫行」二字,及第一條內「便於」二字予以刪除外,其餘悉照原草案原文,共計三條,送請立法院大會三讀通過。
(三)三讀通過者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外,另通過謝委員美惠所提修正之附帶決議一則,其內容如左:
「各機關 (含地方政府) 所主管之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
(四)謝委員於修正附帶決議時,已說明應將財政委員會建議之注意辦理事項「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自本條例施行後,均依前項規定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去除 (見立法院公報81卷53期院會紀錄84頁第二、三欄)。
(五)洪委員昭男又對附帶決議予以補充,大意是如由行政院將一百多種法規逐一送立法院修正貨幣單位,將曠日廢時,以後如採包裹立法方式,一次送來逕付二讀,為便宜行事,所以代表審查會同意謝委員所提修正意見 (見同右院會紀錄85頁第三欄、86頁第一欄)。
(六)綜合以上各點,可見財政部對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並非希望採包裹立法方式,依據此條例一次將各法規中之貨幣單位一律修正為新台幣。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條例,當亦無此意思。否則,附帶決議所謂「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以及洪委員所說明到時再由行政院將一百多種法規一次送立法院逕付二讀,採包裹立法方式解決即無必要矣。
(七)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之目的既明,係為因應「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廢止及行政院民國三十九年台三十九 (財) 三一一四號令之變更,別無新意,法院為裁判時,自應悉依舊章,不宜因此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有所更張,徒滋紛擾。本件以採否定說為宜。
二、蔣庭長嶸華:
(一)總統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之「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明定中華民國國幣以銀元為單位,係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訂定發布,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業已終止,為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故另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以替代該辦法及行政院於三十九年頒布台三九(財)三一一四號令訂定銀元及新台幣之折算率為一比三之法源。
(二)依立法院公報登載之委員會紀錄及院會紀錄,有立法委員提議在該條例第二條加列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自本條例施行後均依前項規定,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期求以「包裹修法」將現行法規的貨幣單位,均能配合該條例之實施,改以新台幣為單位,以減少現行三百多種法規修訂之煩瑣程序,但未獲通過。院會復作成附帶決議:
「各機關 (包含地方政府) 」所主管之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足徵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僅於判決確定執行時,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應屬執行問題而與裁判無關。且執行時按一與三之比換算為新台幣,民間已習用數十年,早獲共識,亦無礙維持法規適用之一致及確保人民之權利。
(三)各審法官平日辦案已極辛勞,若採甲說,則在判決主文中逕以新台幣折算之,理由內復引用該條例加以說明,甚且撤銷改判,徒增勞費,於法於理,為避免實務上之困擾,宜採乙說。
三、鍾庭長日成:
本人贊成乙說 (否定說) ,因判決主文,係依刑事處罰法規而來,罪與刑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罪,既依刑事法之規定而宣告。刑,亦應依刑事法之規定而量處。刑事法之罰金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在未經修正前,即無從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僅可於執行時將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而已。「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之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並無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一律改以新台幣之三倍計算單位。司法官執行現有法律,不能擅自變更法律。
參考法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 2 條 (81.07.17)
討論事項
院長提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公布生效後,法院於裁判時對於所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例如刑法之罰金刑仍以元為貨幣單位) ,應否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於裁判主文中,逕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研究意見
甲說:採肯定見解。
理由: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於裁判主文中,逕以新台幣折算之。例如甲竊盜處罰金時,於判決主文中,應宣示某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元折算一日。
乙說:採否定見解。
理由: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適用該法規自仍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僅於裁判確定執行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出(列)席人員發言:
一 曹庭長文起:
(一)財政部官員列席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已一再說明函請審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暫行條例草案」之目的係因應「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廢止,以維持現行法規未經將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改為新台幣者之適用一致,又說明不能在草案第二條增列第二項,使所有法規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一律能自動更改為新台幣之情形。(二)原草案嗣經作文字修正,除名稱中「暫行」二字,及第一條內「便於」二字予以刪除外,其餘悉照原草案原文,共計三條,送請立法院大會三讀通過。
(三)三讀通過者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外,另通過謝委員美惠所提修正之附帶決議一則,其內容如左:
「各機關 (含地方政府) 所主管之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
(四)謝委員於修正附帶決議時,已說明應將財政委員會建議之注意辦理事項「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自本條例施行後,均依前項規定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去除 (見立法院公報81卷53期院會紀錄84頁第二、三欄)。
(五)洪委員昭男又對附帶決議予以補充,大意是如由行政院將一百多種法規逐一送立法院修正貨幣單位,將曠日廢時,以後如採包裹立法方式,一次送來逕付二讀,為便宜行事,所以代表審查會同意謝委員所提修正意見 (見同右院會紀錄85頁第三欄、86頁第一欄)。
(六)綜合以上各點,可見財政部對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並非希望採包裹立法方式,依據此條例一次將各法規中之貨幣單位一律修正為新台幣。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條例,當亦無此意思。否則,附帶決議所謂「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以及洪委員所說明到時再由行政院將一百多種法規一次送立法院逕付二讀,採包裹立法方式解決即無必要矣。
(七)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之目的既明,係為因應「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之廢止及行政院民國三十九年台三十九(財) 三一一四號令之變更,別無新意,法院為裁判時,自應悉依舊章,不宜因此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有所更張,徒滋紛擾。本件以採否定說為宜。
二 蔣庭長嶸華:
(一)總統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之「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明定中華民國國幣以銀元為單位,係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訂定發布,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業已終止,為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故另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以替代該辦法及行政院於三十九年頒布台三九(財)三一一四號令訂定銀元及新台幣之折算率為一比三之法源。
(二)依立法院公報登載之委員會紀錄及院會紀錄,有立法委員提議在該條例第二條加列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自本條例施行後均依前項規定,改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期求以「包裹修法」將現行法規的貨幣單位,均能配合該條例之實施,改以新台幣為單位,以減少現行三百多種法規修訂之煩瑣程序,但未獲通過。院會復作成附帶決議:「各機關 (包含地方政府) 」所主管之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由行政院修正為新台幣」,足徵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僅於判決確定執行時,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應屬執行問題而與裁判無關。且執行時按一與三之比換算為新台幣,民間已習用數十年,早獲共識,亦無礙維持法規適用之一致及確保人民之權利。
(三)各審法官平日辦案已極辛勞,若採甲說,則在判決主文中逕以新台幣折算之,理由內復引用該條例加以說明,甚且撤銷改判,徒增勞費,於法於理,為避免實務上之困擾,宜採乙說。
三 鍾庭長日成:
本人贊成乙說 (否定說) ,因判決主文,係依刑事處罰法規而來,罪與刑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罪,既依刑事法之規定而宣告。刑,亦應依刑事法之規定而量處。刑事法之罰金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在未經修正前,即無從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僅可於執行時將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而已。「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之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並無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一律改以新台幣之三倍計算單位。司法官執行現有法律,不能擅自變更法律。
四 蔡法官錦河: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折算之,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今後法院如果採乙說,判決諭知之罰金刑金額仍以銀元為單位,而檢察官以判決有不適用法則 (上開條例) 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或提起非常上訴,能否謂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採乙說是否與上開條例之立法本意相符合?均有加以考慮之必要 (本人因未向立法院或法務部法律司調閱該條例之〞立法理由〞,發言之意見稍欠明確,很抱歉。)
決議
採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