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8、31 條 (81.05.16)銀行法 第 18、29之1、125、29 條 (81.10.30)銀行法 第 125、29 條 (78.07.24)公司法 第 8 條 (79.11.10)
提案
原刑一庭提案:某公司並非銀行或信託公司,其登記業務項目亦未包括吸收存款,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向社會大眾,以每股金額若干萬元,按期支付厚息,發給「認股金收據」方式,吸收資金,則該公司參與吸金決策,或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之董事長甲、董事乙、丙及承辦吸金業務之吸金業務專員丁,是否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並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前述情形之吸金時間如係在七十八年六月以前,該公司是否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 (下稱舊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一)該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之吸金行為,依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甲、乙、丙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參與吸金決策,並為公司行為負責人,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罰,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丁雖非公司之責負人,但知情而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與甲、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故甲、乙、丙、丁皆為共同正犯。 (二)該公司吸金之時間雖在七十八年六月,但舊銀行法與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該公司向社會大眾以每股金額若干萬元,按期付息,發給「認股金收據」方式,吸收資金,顯係收受存款行為,自應依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 乙說:(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非銀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非銀行之法人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規定之主體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法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時,其多位行為負責人,各依同條第二項處罰,彼此間不成立共同正犯。因此,甲、乙、丙間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丁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二)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新增訂之規定,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從規範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所為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八卷第五十期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刊載增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該公司係在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前,對外吸收游資,發給「認股金收據」,支付厚息,自不能認為該公司違反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而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