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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日期 82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採乙說。

乙說: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該程序上駁回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其餘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原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

參考法條:刑法 第 51 條 (81.05.16)

提案

刑五庭提案:

上訴本院之同一判決,一部分從實體上駁回,一部分從實體上改判,均為科處有期徒刑,另一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時,應否就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同一判決既有兩罪從實體上宣告其罪之刑,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說: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該程序上駁回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其餘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原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特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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