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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2 年 05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1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2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277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057 頁

要旨

採乙說。 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提案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至臺灣地區,該項藥品應論以偽藥抑或禁藥,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自國運輸進入我國領域之藥品而言。所謂我國領域,則以我國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至臺灣地區,並非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即不符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因之非屬禁藥。惟該項藥品係未經我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者,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 乙說: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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