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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83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依題意,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是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0、216、220 條 (83.01.28)

提案

院長提議:

某甲於某日駕車違規被警查獲時,竟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某乙之姓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為,應如何論罪,有甲、乙二說:

甲說:某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某乙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乙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某甲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某乙之姓名,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該罰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且某甲於偽簽姓名後,僅由製作之警員收回。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刑八處研究報告: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變造之文書,或不實登載,使不實登載之虛偽內容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或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學說上又有所謂形式說與實質說之別:主張形式說者,認偽造文書之行使,不以就文書之內容有積極之主張為必要,苟以偽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或內容真實之文書,予以提示或送交於他人,甚或消極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保證等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供人閱覽,因均已侵害文書之信用,即可成立行使之罪;主張實質說者,以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在於保護公共之信用,故必須對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有所主張,而有誘發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二十六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祗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做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顯採實質說。

二 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八號判決,係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梁○○因駕車違規被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逃兵身分,在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韓○○」署押,表示已收到該罰單之證明而已,該通知單事實上雖由製作之警員收回,但原判決對於被告交回該偽簽之通知單係如何提出?且就其內容究竟有何主張?事實既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遽認已達行使之階段,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僅理由不備,且適用法則不當,為撤銷發回更審理由之一。而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則以原判決確認被告林○○先後二次因駕車違規為警查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高雄縣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第「林某某」之姓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林某某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已說明被告偽簽「林某某」之姓名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主張係由「林某某」領受通知單) ,於法尚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未曾提出行使,為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足見本院上開二判決,均本於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咸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須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彼此所持法律見解,尚無何歧異。僅因二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有別,致生結果不同之判決。

決議

依題意,某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是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事實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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