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意刑二庭研究報告暨刑七庭再研究報告,並以其意旨函履司法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92.06.25) 漁業法 第 48、60、68 條 (91.12.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92.07.09)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52 條 (91.04.2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40 條 (91.05.22)森林法 第 52 條 (89.11.15)
決議
研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號、第四十五號提案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號、第四十五號提案研究報告 刑二庭一 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第六十條、促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該二法條暨均無漁具、獵具、藥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故本提案第四十三號之漁網及第四十五條之獵具、藥品、器具,若非犯人所有,皆不得沒收。 二 司法院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廿日對修正禁煙治罪條例第十八條:「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概予沒收」規定所指「概予沒收」一語,是否可排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經予解釋為:修正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概予沒收」之財產,除違禁物外,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市用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一號解釋) ,再參諸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規定,可見特別法上規定沒收之物,除非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仍須以犯人所有者為限。 三 本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就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修正前) 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亦採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得沒收之見解,至本院六十八年度臺履字第十一號判例,係針對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必沒收」而為說明,認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犯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持相異之見解,彼此尚無矛盾之處,並擬以此函覆司法院,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四十五號提案再研究報告 刑七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一 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其係財產刑之一種,故除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其犯罪工具,為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並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其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對於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及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均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二 沒收之宣告有採義務沒收主義 (即必要主義) ,亦有採職權沒收主義(即任意主義) 。前法院宣告沒收與否無斟酌裁量之權;後者則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二款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第三款 (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既日「得」沒收之,其是否宣告沒收,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即系採職權沒收主義。本院六十八年度臺覆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說明戡辭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相當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本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說明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修正前)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兩者敘述並無矛盾。 決 定:同意刑二庭研究報告暨刑七庭再研究報告,並以其意旨函履司法院。 (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