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8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本件某甲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前,關於販賣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重,既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其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88.04.21)
案由
主席報告:
壹:研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
法律問題
某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判決,其安非他命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某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惟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該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自應依該條規定沒收銷燬。且認沒收係屬預防再犯及防衛社會,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採從新主義,即適用該條規定沒收銷燬。
乙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基於主刑、從刑適用法律統一性,整體性原則,從刑不容與主刑割裂而適用因此主刑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處斷,則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屬毒品,應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研究報告(刑七庭):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本件某甲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前,關於販賣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重,既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其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再研究報告(刑十一庭)本則法律問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同意刑七庭研究意見。
決定:本則法律問題,同意刑七庭研究意見及刑十一庭再研究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