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因係經本院依職權覆判,而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某甲為再審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新法已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刪除,有關販賣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某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05、420、376 條 (89.02.09)肅清煙毒條例 第 16、17 條 (81.07.27)
案由
貳、研討八十九年刑議字第三號
法律問題
刑五庭某甲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終審判決無期徒刑,並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嗣某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所列之事由,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甲對該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有子、丑二說:
子說 (否定說)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因係經本院依職權覆判,而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某甲為再審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新法已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刪除,有關販賣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某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五四○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丑說 (肯定說) :
再審係判決確定後之另一程序,非通常程序,某甲聲請再審時,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既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刪除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關於初審、終審與覆判程序之規定,而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之規定,該罪又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某甲自得提起抗告 (本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 (一)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參照) 。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參考資料:一 本院八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本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
三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
四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刑事裁定。
五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
六 本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 (一) 。
七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
決議
採子說 (否定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刑議字第三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