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2、3、5、8 條 (91.01.30)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56、228 條 (91.01.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2、13 條 (87.05.20)刑事訴訟法 第 303、344 條 (89.02.09)
案由
決 定: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 一、二十年非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因欲奪取某氏之船隻,而起意殺人,顯係構成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前段之罪,雖其殺人因意外障礙而未遂,但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就第一條第十二款所定本刑上減輕一等或二等,處以適當之刑,乃原判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處斷,殊屬違法,」且本案被害者雖為母子二人,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既發動於同一意思,又在同一處所實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一罪處斷,原判處被告以兩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
一、不再援用。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項下(第四七七頁),不再列載本判例⑵,僅列載於刑法第五十五條項下(第一一三頁),且本判例不再加註⑴。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且被告殺害母子二人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係指有組織之盜匪,出沒於山嶺水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而言。聲請人夥同多匪,由某鄉出發前往劫場,因為該縣第二區指導員查覺,調隊防堵,見勢不佳,即行退卻,無論其是否出沒山澤,要無抗拒官兵之可言,即與該條款構成之要件不符。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必須具備聚眾出沒山澤與抗拒官兵兩種條件,若僅係抗拒官兵而非聚眾出沒山澤,仍難以該罪相繩。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五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具備結合大幫與強劫之兩種條件,若僅具有條件之一,縱負他項罪責,要不能遽依該條款論科。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四年特覆字第六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言,若係因戰事影響遷至某處暫避,並未實行辦公,且正在另覓住所中,自不能視該暫避之處,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稱之為公署。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三八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合大幫強劫,係指有團體組織之大幫匪徒行劫而言。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款之一所謂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在戶口繁衍之區,與上文所列之城鎮相類似者而言。若僅祇少數人家之鄉村,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據警察所長查復原呈略謂,該村地處深谷,四面環山,居民僅有八家,顯非人煙稠密處所,與上述該款情形不符。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年非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行劫而傷人致死,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相合,然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論科,並無引用刑法之餘地。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搶劫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公然持械拒捕之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劫奪人之財物,而又有公然持械拒捕之情事而言。如其先之行為,僅係乘人之不及抗拒而搶奪財物,則以後縱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亦僅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無涉。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係懲罰強劫而持械拒捕之規定,則持械拒捕之人僅意圖搶劫,糾結多人,尚在未著手實施強劫行為時,即與此規定不合,縱已構成他罪,尚難逕依該條款處斷。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攜贓歸家以後,被鄉警圍捕,既非在行劫之時,於突圍逃出伏匿水田之際,又未開槍抗拒,除共同強取他人之物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外,並不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劫而持械拒捕之罪。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聚眾持械強劫為成立之要件,若僅持械強劫,而非聚集多眾,即不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以持械拒捕係在強劫當時實施者為限,倘於事後因犯罪發覺經該管公務員執行拘提而持械抗拒,則係於強劫後另犯妨害公務罪。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既為特別刑法之一,則其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當然取同一解釋。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闡述常業犯係「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與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十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上訴人與某甲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劫取某乙之鹽,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結夥搶劫相當。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謂結夥,不以結合二人以上為必要,即二人夥同搶劫,亦屬該條款所稱之結夥。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八、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看見被害人帶有錢財,始行起意強劫,與意圖勒贖而擄人情形不同,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擬,殊有未合。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九、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充任嚮導之罪,係專指在敵軍方面充任有關軍事之嚮導而言,聲請人引敵向民間擄掠財物,既與軍事無關,應構成共同強盜罪。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漢奸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十、二十年非字第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飭令再審案件仍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易言之,即其判決須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又案內如有多數被告時,其再審之範圍以飭令再審之被告人數為限,若非依該條例判處死刑之共同被告並未報由覆核機關飭令再審者,自不能因其他被告飭令再審之故,而予以一併審判,致蹈同一審級重複判決之嫌。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舊)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盜匪案件經軍法機關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審理判決後,被告祇可向該管審判機關提出聲辯書,呈候轉送軍事委員會核辦,無向普通法院上訴之餘地。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犯該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之軍法機關審判,即按之舊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同,則自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舊辦法施行以後,在剿匪區域犯上述新舊兩辦法內均有規定之罪名者,普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五十年臺覆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肕等處砍擊,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決議
本則判例留用,改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項下,不列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