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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 (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37、105、154、186、319 條 (92.02.06)

案由

決 定: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壹、自公告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兼理司法之縣長,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不得謂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貳、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蒐集或調查證據,但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中所已訊問之人證,如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在受命推事前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調查筆錄者,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依法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如忽略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⑴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⑴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五、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

決議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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