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要旨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85.12.11)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78 條 (91.06.0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 (87.05.20)刑事訴訟法 第 303 條 (92.02.06)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二則。
通過新判例二則
一、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二、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O六五號判例要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就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少年犯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