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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4 年 10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263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2 期 84 頁

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9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276 條 (92.06.25)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28 條 (90.11.07)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9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 新刑事判例二則: 一、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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