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判例加註八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213 條(24.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 條(94.02.02)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13 條(52.07.15) 刑事訴訟法 第 37、59、239、295、300、311、321、322、 323 條(24.01.01) 刑事訴訟法 第 37、256、303、308~310、319、329、330、331 條(93.06.23) 兵役法 第 20 條(43.08.16)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判例加註八則。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例要旨 育嬰局係屬社會公益團體,其所有之房產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公有財物論,上訴人充任該局經理,即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員,按照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應以辦理公務論,該上訴人擅將所經管之育嬰局房產私自盜賣,即具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疑,核其犯罪時期既在該條例發生效力以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載,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既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則其嫌疑能否證明,非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判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要旨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敘及上訴人明知為軍用物品而故買之旨,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覆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例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病回鄉,既未將遷移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致原審不知其所在,將傳票公示送達,上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於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 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例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罪係包括於同一起訴事實之內,不應分別裁判,第一審依連續犯論處之犯罪事實,第二審若認為有一部分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其判決主文祇須撤銷原判決,就成立犯罪之部分另行改判,至不應論罪之部分,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數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主文內即應將其所從處斷之罪明白指出,且僅諭知其從一重處斷之罪為已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1)判例要旨 (1)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援引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三號判例要旨 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五六號判例要旨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兵役法第二十條已修正」。 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例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修正」。四、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號(2)判例要旨 (2)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2)判例要旨 (2)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祇定檢察官對於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非以檢察官之出庭陳述為必要之程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已修正」。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