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複審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審查初稿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25~29、38、42、50、51、55、56、61、62、64、65、74、81、134、169、176、186、187、195、201、210~212、214~216、218、219、220~222、227、240、241、253、271、272、277、302、306、321、335、339、342、350 條(95.05.17)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8 條(91.01.30)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 條(95.05.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5 條(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1、66、237、267、302、308~310、331、393條(95.06.1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7、11、12、21 條(94.01.26)陸海空軍刑法 第 2、64、76 條(90.09.28)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89.05.17) 商標法 第 81 條(92.05.28) 藥事法 第 83 條(95.05.30) 工廠法 第 68~71 條(64.12.19)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第 5、7 條(44.06.0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0、13-1 條(79.07.16) 陸海空軍刑法 第 83、84 條(88.04.21) 商標法 第 62 條(82.12.22) 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73 條(68.04.04)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複審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審查初稿 二十六、刑法第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年、月、日不詳】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原係舊刑法之補充規定,現新刑法已將此項補充規定納入條文,雖無明令廢止,亦應認為失效。 (第二頁、第五八八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二頁) 決 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不再供參考。 二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得會(標)人之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收集會款不交付得會(標)人而自行花用,不成立背信,業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著有判例。至於是否成立他罪,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認定辦理。 (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二六頁) 附 錄:補充說明 一、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依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成立背信罪,又民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如另有特約,應依個案事實而分別認定辦理。 二、關於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前段已有新規定。
決議
民事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一、刑法第二條、第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㈠】 在舊刑法有效時酗酒殺人,在新刑法施行後裁判,因舊刑法第三十二條為第三十一條而設,係第三十一條之加重規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適用第三十一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根本上心神既未喪失或未耗弱,縱使酗酒非出己意,亦不得減輕其刑,所能減輕者,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論而就新舊刑法之規定比較重輕,如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則適用新刑法之規定不罰或減輕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則照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均無援用舊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斷之餘地。 (第六頁、第二○頁)(決議全文第八四一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㈠】 未遂罪之刑,依刑律得減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依刑法得減本刑二分之一,申言之,即係得減至二等或二分之一為止,則欲比較新舊刑之重輕,自應就刑法(舊法)減二分之一之後與刑律減二等之後較其輕重。(第一頁、第二一頁)(決議全文第七六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刑法第二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㈩】 事實之欠缺及迷信犯,不包括本條未遂犯之內。 (第二一頁)(決議全文第七八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四、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四十五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㈡】 某甲假借他人名義向林產管理局申請配購木材轉售圖利,經核准後 ,交價領得提貨單,未及取木,即被發覺,此種情形,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既遂。 (第二二頁、第一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九四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 五、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 殺害(或傷害)特定人之殺人(或傷害)罪行,已著手於殺人(或傷害)行為之實行,於未達可生結果之程度時,因發見對象之人有所錯誤而停止者,其停止之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非中止未遂。 (第二二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七四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 六、刑法第二十八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 第七十六條(修正前第八十四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十一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單獨搶奪及單獨強盜,均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處斷;共同搶奪,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論以共同搶奪財物罪;共同強盜,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論以結夥搶劫罪。 (第二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決議全文第一○○四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七、刑法第二十八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第八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強盜而故意殺人者,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強盜設其一部規定(結夥強盜則為同法第八十四條),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全部設其處罰規定,且其處罰後者較前者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參看本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八三號判例)。又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地區,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者,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第二四頁、第三七四頁、第三七七頁)(決議全文第一○二八頁)決 議:保留,並加註:陸海空軍刑法已修正,懲治盜匪條例亦已廢止。 八、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教唆犯之成立: ㈠教唆犯以教唆行為終了時即為犯罪成立。 ㈡教唆犯在新刑法內規定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時為犯罪行為時。 (第二六頁)(決議全文第七八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九、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十四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 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乙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 (第二七頁)(決議全文第一○五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五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 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第三九頁、第四七頁)(決議全文第九九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總會決議㈠】 同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數罪者,除能證明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應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 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 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第四三頁、第五二頁、第六五頁、第四三八頁)(決議全文第九○八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總決議㈢】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之罪,除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應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 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第四三頁、第五三頁、第六五頁、第四三九頁)(決議全文第九一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三、刑法第五十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總決議㈣】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一兼有第三條之行為者,除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僅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罪。 (第四四頁、第四三九頁、第四四一頁)(決議全文第九一六頁)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一四、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總決議㈤】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之罪兼有第三條之行為者,除係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仍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 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 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第四四頁、第五三頁、第六五頁、第四四○頁、第四四二頁)(決議全文第九一六頁) 法官審查意見㈠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五、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 (第四四頁、第六○頁、第二○五頁、第三七五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八二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一七、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年、月、日不詳決議】 偽造私文書兼偽造公印文,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第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九頁)(決議全文第七四四頁)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一八、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 以偽造私文書矇蔽公務員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行使者,應分別情形認為牽連犯或想像上競合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第五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決議全文第七九○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一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五年二月十日決議㈠】 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應依誣告、偽證二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第五一頁)(決議全文第八一三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五年三月十日決議】 白晝結夥三人以上侵入竊盜,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處斷,但應注意三百零八條告訴條件。 (第五一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決議全文第八一六頁)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二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㈡】 甲將乙所立給之房屋租佃契據另行抄錄一紙並偽造乙之印章蓋在其上,交丙做質,以便另向丁押借錢款,應依偽造私文書詐財從一重處斷。 (第五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七八頁)(決議全文第八四四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二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決議㈠】 偽造契紙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契尾黏在私文書後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行使此項文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適用第五十五條之例處斷。但於此項文書上僅就契尾(公文書)加以變造者,仍應認為變造公文書。其又復行使者,應視為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從其一重處斷。 (第五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決議全文第八四六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五、刑法第五十五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總會決議㈣】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中同時觸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第五三頁、第四四一頁)(決議全文第九一一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八、刑法第五十五條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總決議㈥】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及有第三條之行為,兼犯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罪名者,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情形,應就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刑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第五四頁、第四四○頁)(決議全文第九一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犯漢奸罪兼犯其他法令上之罪而有牽連關係者(例如憑藉敵偽勢力而私禁或詐財),他罪如合於赦免條件,應祇論其漢奸罪。 (第五四頁)(決議全文第九一八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修正前第八十四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四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 甲、乙、丙、丁共同行劫,甲獨將事主毆傷因而致死,與乙、丙、丁無意思之聯絡,不應使乙、丙、丁同負責任,且臺灣為戒嚴區域,甲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處斷,乙、丙、丁部分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處斷。 (第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決議全文第九五一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一、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四十六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 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鐵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註:㈠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 (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屠宰稅法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 (第五四頁、第一三○頁、第一七八頁、第二八三頁)(決議全文第九五三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刑法第五十五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第七十八條)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四十八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 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戒嚴區域買受盜賣軍用汽油後,變色出售,除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外,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第五四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四一七頁)(決議全文第九五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三、刑法第五十五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 船長某甲意圖販賣圖利,在國外購得毒品隨船載回,甫抵本國港口,即被警查獲,該某甲除犯運輸毒品罪外,尚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辦理。 註:本則決議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與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之見解有異。 (第五五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決議全文第九七三頁)決 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三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第五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七九頁)(決議全文第一○○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三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 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在本題祇須引竊盜罪條文),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六頁、第六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六八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三六、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一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如偽造使用牌照稅稅牌,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不法利益罪,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註: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以後,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其逃漏稅捐部分均一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參照六十九年六月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第五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七九頁)(決議全文第一○四四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七、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製造偽藥而販賣,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第五七頁)(決議全文第一○七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三八、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六十七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十日臺六十七年函刑字第○二○四六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十二、十七號兩則問題: 第十二號:甲男自子地郊外強拉乙女上汽車,開往一百公里外之丑地,強姦乙女,乙極力抵抗,掙扎無效,終被甲強姦,甲係犯何法條之罪? 第十七號:甲、乙、丙在霧峰街上,見丁女獨行,認為機會難得,乃共同將其拉上計程車,以刀抵住命不得喊叫,剝奪其行動自由,駛至省議會山上,使其不能抗拒,輪流將丁女姦淫,丁女向警局提出告訴,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能否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論科。 決定: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上列十二、十七號二則事例,均應認係強姦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牽連犯,十二號之例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十七號之例,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部分既已據撤回告訴,應僅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註:有關撤回告訴之部分,適用上應注意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規定。 (第五七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二頁)、(決議全文第一○九六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附帶決議】 本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四十六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 【附錄】本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四十六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 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鐵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第五八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八○頁、第二八三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二四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八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孫德耕著刑事訴訟法實用及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法釋義均採此說)。 (第五九頁、第八四頁、第五一五頁、第五二一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三二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一、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第五九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二八四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三八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三、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輸入、運輸、運送、製造煙毒、禁藥、偽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係屬數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依本院較新判例之見解,及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就其較重者論處(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 (第六○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八七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四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某甲以真品機油空罐裝入廢油,冒充真品出售圖利之行為,除構成詐欺罪外,縱其未仿造商標,但無權使用該商標而使用之,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第六一頁、第一八一頁、第三二四頁)(決議全文第一二二六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張三故意以爆裂物炸燬李四之物,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分別依炸燬行為客體之該物,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物,而準用各該條有關構成要件、既遂未遂、刑度各規定論處),其炸燬李四之物而持有爆裂物,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處斷。 (第六一頁、第一○五頁、第一○八頁)(決議全文第一二九三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四六、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本條(按指刑法第五十六條)仍採主觀說,如係臨時起意者,則認為新犯意發生,仍須數罪併罰。 (第六四頁)(決議全文第七八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四七、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決議 ㈡】 甲迭次傷害乙,最後一次乙因受傷過重致死,甲應構成傷害人與傷害人致死之連續犯,依傷害致人死罪科刑。 (第六四頁、第一五六頁)(決議全文第八五七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一、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四十九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㈡】 某甲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嗎啡,一部供自己吸食一部轉售圖利,其販賣與吸食毒品,不成立連續犯。 (第六六頁)(決議全文第九五八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被告連續竊盜四次計㈠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㈡共同普通竊盜,㈢、㈣兩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判決主文應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從加重竊盜中,擇一論處。依本題旨,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二者中擇一論處。如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理由又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理由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引用第四款者,祇屬原判決之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可毋庸改判(參照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㈣),僅於本院判決理由內予以指正。 (第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五二二頁)(決議全文第一○三一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四、刑法第五十六條 工廠法第六十八條至七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背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關係,乃基於轉嫁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標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同一人為數工廠之負責人,僅以一罪論,有失工廠法處罰工廠違背規定之意旨。 (第六七頁、第三三九頁)(決議全文第一○八三頁)
決議
㈠保留。 ㈡本則決議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列於刑法第五十條。 五五、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七年六月十三、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 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 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過失犯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 ㈠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 ㈡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殺人)不得成立連續犯。反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例如強盜故意殺人與強盜)則得成立連續犯。 ㈢擬制之罪與真正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得成立連續犯。 ㈣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二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外(例如竊盜與竊取森林副產物)不得成立連續犯。 三、基上原則,關於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者,除上開一及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之情形外,尚有左列二種類型: ㈠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 ㈡屬於加重結果者: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第六七頁)(決議全文第一○九九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七、刑法第五十六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正前第八十四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非軍人在戒嚴區域連續多次結夥搶劫,其中一次並故意殺人未遂,其所犯結夥搶劫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論處。又強劫而故意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處罰明文,如係未遂犯,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而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本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二十日刑庭總會決議)以一罪論。因兩者法定本刑,均為死刑。如主文僅諭知連續結夥搶劫罪名,殺人未遂部分不予揭明,不免引致法律對財物保護重於生命保護之錯覺,故宜著眼於整個犯罪事實,按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依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未遂犯論處。 (第六八頁、第一九八頁、第三七四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六六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㈢】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普通殺人罪,與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連續犯以一罪論處。 (第六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七四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五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準強姦罪與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姦淫幼女罪,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準強姦罪。 (第六八頁、一三六頁、第一四一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八○頁)決 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定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 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加重準略誘罪,與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加重和誘罪,雖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如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加重準略誘罪。 (第六九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八○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六一、刑法第五十六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安非他命原為禁藥,轉讓安非他命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依轉讓禁藥罪處罰,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又無轉讓麻醉藥品之處罰規定,則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應如何論處?如行為人轉讓行為係橫跨兩個階段,譬如行為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吸食,係數次連續而構成連續犯,其一部分轉讓行為係在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生效前,一部分轉讓行為係在該署公告生效後,則應如何論處?經決議如左: 安非他命雖經公告列為麻醉藥品,惟仍不失禁藥之性質,故應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已有處罰之規定。 (第六九頁、第三一四頁)(決議全文第一二四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六三、刑法第六十二條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八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總會決議㈠】 漢奸自首專適用漢奸自首條例,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各款之情形,僅具備普通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㈠) (第七四頁、第四四八頁)(決議全文第九○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六四、刑法第六十二條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六條(已廢止)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㈠】 漢奸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前自首,而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之規定者,仍適用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 (第七四頁、第四五一頁)(決議全文第九○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六五、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死刑、無期徒刑案件,依他法應減輕三分之一時(如大赦條例第二條),其量刑適用之標準如左: 一、新刑法對於死刑、無期徒刑,雖無減輕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規定,但仍不妨參酌舊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以為量刑之標準。 二、死刑減至無期徒刑,如認為過重,須再減輕時,仍可採取舊法第七十七條即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決議全文第七八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六九、刑法第七十四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議】 該條第二款「赦免」二字,包括大赦在內(參照再犯預防條例)。(第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七八六頁) 法官審查意見: 建議加註:「再犯預防條例已廢止」字樣。 庭長審核意見: 同意加註。
決議
本則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 董庭長明霈: 郭法官毓洲: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再犯預防條例已廢止。 七○、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屬圖利之一種,但既有該條款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概括規定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三、四款圖利罪之餘地。被告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 (第九四頁、第一八○頁、第二二四頁)(決議全文第一○四九頁) 法官審查意見: 決議後段「被告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法律已修正,擬不再供參考。 庭長審核意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十二條條文亦修正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原決議已不合時宜,同意法官審查意見。
決議
保留。 註: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已修正。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已修正。七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偽造誣告之證據,應以其已未誣告分別論罪: 一、偽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專論以本條(按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但所偽造之證據觸犯他條罪名者(如偽造公文書),仍從一重處斷。 二、凡偽造、變造誣告之證據而未經誣告者,除觸犯他條罪名外,應論以本條第二項之罪。 (第一○三頁)(決議全文第七八九頁) 法官審查意見: 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擬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庭長審核意見: 同意。
決議
保留。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三、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 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其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固屬相同,惟上開條例之公布施行,已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該條例第二條意旨參照),從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自不因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係在不得免刑之列(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參照),而當然亦無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免刑規定之適用。茲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既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免刑之適用。 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七三頁、第一○六頁、第二一一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六五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 執持槍械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應依左例處斷: 一、凡執持自己已受允准之槍礮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執持槍礮部分不能構成犯罪,惟其槍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舊法)沒收。 二、執持他人已受允准之槍礮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應分別情形依併合罪或牽連犯論科,但槍礮所有人如不知情,則其槍礮即不能沒收。 三、執持自己或他人未受允准之槍礮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亦應依上例論科,其槍礮均應依刑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舊法)沒收。(第三三頁、第一○六頁)(決議全文第七七六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十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礮者,已包含於無故持有之中,且本條例之公布施行亦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參照),如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之槍礮者,仍應依處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則同樣之持有行為,卻予以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有未當,故若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應一律適用本條例處斷,換言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本條例第七條或第十條(可供軍用)之槍礮者,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處斷,不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七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九頁)(決議全文第一一六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前第十三條之一)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之新增規定。該法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立法之解釋,為一訓示規定,非法律之變更,故依該法條應適用較重處罰之規定者,於理由內敘明並逕依該較重規定處罰即可。本件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甲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並引用該法條外,勿庸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法條。 (第一○七頁、第二一三頁)(決議全文第一二二七頁)
決議
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已修正。 七八、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一年五月七日決議㈠】 偽造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銀行券論,偽造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有價證券論,如單純偽造外國貨幣不為罪,其有詐欺情形者以詐欺取財論。 (第一○九頁)(決議全文第七六五頁)
決議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決議】 在法幣施行前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之一元、五元或十元之兌換券及角票,是否以偽造紙幣論罪,視左列情形而定: 一、在本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各種鈔票(大洋票及角票),均應認為偽造紙幣,其在十一月三日以前犯罪者,仍應認為偽造銀行券。 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以外之各銀行鈔票(曾經政府許可發行之鈔票)者,無論在十一月四日以後或在同月三日以前,均應認為偽造銀行券(農民銀行鈔票與中央、中國、交通銀行鈔票同。另有財政部公函)。 (第一○九頁)(決議全文第八一二頁)
決議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八六、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加重竊盜與偽造文書(偽造署名)相牽連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時,輕罪部分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第一三○頁)(決議全文第一○八二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八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係必要的共同正犯之一種。必二人以上之男子,具有共同輪流姦淫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姦淫之行為,始克當之。是輪姦罪之各行為人相互間,既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犯罪,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 (第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五二五頁)(決議全文第一二四四頁)
決議
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輪姦罪,須有二人以上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輪流實施強姦或準強姦之行為,始足當之。其姦淫本身所成立之強姦罪,原屬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亦即單獨一人即可完成之犯罪,僅因刑法分則特予規定必須二人以上共同輪流實施,且參與者均應姦淫既遂,方有該法條之適用,並科以較之強姦罪為重之刑罰,而屬於學理上所謂「必要共犯」之一種,此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但其既係二人以上朝一相同之目標共同參與強姦或準強姦之實施,且其參與而成立犯罪者之刑罰復均相同,自仍不失其為共同正犯之本質。應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第二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五二五頁)(決議全文第一二五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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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九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未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者,參照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舊法),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其偽造商標行為,仍依上開判例辦理。 註:商標法已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第五七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頁、第三二四頁)(決議全文第一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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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商標法已修正。 ㈡原註(商標法已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已不合時宜,於重新編印決議彙編時不再列印原註。 十、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㈤】 前條(按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字,包括前條第一、二兩項。 (第一八七頁)(決議全文第七六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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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㈡】 國民政府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訓令所稱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係指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均有審判權。(第四五五頁)(決議全文第九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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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失效,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決議年月日不詳】 被告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逕向第二審(即高等法院)聲明上訴,應以原審(即第一審)之所在地為標準計算程期。故不服縣政府第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聲明上訴者,准扣程期(因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規定聲明上訴應向高等法院為之)。其以郵電聲明者亦同。(第四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七五○頁)
決議
法律已失效,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七七)】 對於連續犯之告訴期間,自知悉其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起算。 (第五○六頁)(決議全文第七九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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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決議㈡】 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法)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第五○九頁)(決議全文第八二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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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十七、刑事訴訟法三百零八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八五)】 判決書內事實與理由依裁判形式固應分別記載,但同一項下有事實及理由,形式雖欠缺,而不影響於判決者,不能認為有撤銷原判之原因。(第五二○頁)(決議全文第八○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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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決議文號及內容: 【年月日不詳】 自訴案件被告不到庭者,應俟自訴人到庭始可審判。如被告不出庭,自訴人又不出庭,應依本條第二項(按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否則雙方均未到庭,其程序等於書面審理而非言詞辯論,與立法主義顯有違背,自可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五三二頁)(決議全文第七五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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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