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判例加註七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42、129、210 條(95.05.17)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5、6 條(95.05.30) 刑事訴訟法 第 155、156、321、370 條(95.06.14)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42、129、218、239、245 條(24.01.01)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 2、5 條(62.08.17) 刑事訴訟法 第 218、313 條(24.01.01)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判例加註七則。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例要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 易服勞役為救濟不能執行罰金時之換刑處分,其折算方法,由法院審酌犯人之生產能力定之,雖因折算標準不同,致犯人可被拘束自由之期間有異,但究係執行上之問題,與量刑之輕重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元折算一日,較之第一審以二元折算一日者,謂係刑之加重,自係誤會。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七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三、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五、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六、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