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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1172 頁

要旨

採甲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210 條(95.05.17)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刑議字第五號

法律問題

刑四庭 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甲說(肯定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否定說):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無代理權人,雖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上代本人簽名,但其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製作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非直接以本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且其於該本人之簽名項下,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加註一「代」字,以明上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自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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