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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採甲說。

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決議統一所採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院在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前所為之確定判決或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判決本旨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就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有利於被告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91-1 條(94.02.02)刑事訴訟法 第 378 條(96.07.04)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六年度刑議字第七號法律問題提案。

法律問題

刑四庭提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舊法規定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對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第一項之罪,於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究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亦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設檢察總長對於在本院前開決議前,各級法院所採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所為之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究應為如何之判決?

甲說: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十八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決議統一所採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本院在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前所為之確定判決或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判決本旨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就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有利於被告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乙說: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原確定判決誤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以為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一九三、一九七號)。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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