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要旨
採否定說。(即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貳、九十九年刑議字第三號法律問題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提案、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九、二十號提案)
院長提議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如手機、電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諭知「追徵其價額」以外,應否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肯定說(即應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餘地。
二、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是以,若未併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於無法追徵其價額需以其財產抵償者,檢察官執行時將失其依據,而無法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故應予併諭知為當。
否定說(即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採否定說。
散會
主席
楊仁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