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壹、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公布後,應否予以變更(不再供參考)。 貳、本院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基於相同法理,一併建議不再供參考。
案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
壹、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公布後,應否予以變更(不再供參考),請討論: 一、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二)
決議文
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處徒刑時,毋須援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決 定: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
決議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貳、本院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基於相同法理,一併建議不再供參考。
決議文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背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關係,乃基於轉嫁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標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同一人為數工廠之負責人,僅以一罪論,有失工廠法處罰工廠違背規定之意旨。 決 定: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