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本條項之適用,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 二、此觀宣告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少年犯),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宣告緩刑甚明(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貳、一○三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刑四庭提議: 某甲連續殺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否依職權逕送上訴,有下列二說: 甲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本條項之適用,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 二、此觀宣告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少年犯),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宣告緩刑甚明(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乙說: 一、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項)。此乃因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為生命刑,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故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俾上級審法院得依職權重覆就原審判決為一次之審查,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係減其宣告刑,故減得之刑亦不失為宣告刑,某甲之刑期既已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自無庸依職權送上訴。此觀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係以減得之刑為準,可資參考。 二、本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認為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仍應依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送最高法院覆判,主要係因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之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無類似之規定,且上開庭推總會決議,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否依職權送上訴,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條文,已將「或無期徒刑」予以刪除。修法目的是,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逕依職權送上訴,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