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議
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壹、關於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部分 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公立大學教授從事教學工作,就其應盡之教學職務,非屬身分公務員,已成實務上之通說。但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身分?應視各該具體個案其身分之權源而定,且其適用情形,兩者亦有不同,茲分述如下:一、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事務者,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理由二之 (四)所示:「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見解,已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用。則該公立大學教授,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其動支來自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辦理採購,即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二、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經費,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倘該委託事項屬於委託者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該經費仍受委託者之監督、審核者,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 (一)本件依題示,雖由學校依規定簽約,但參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五)意旨,該大學教授應認為係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負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人。 (二)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無論名稱為何,均應視其實質內容以為判斷,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內容,如屬於委託者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註),且經費之支出仍受該委託者之監督、審核(例如必須核實動支,倘有結餘仍應繳回公庫或歸入校務基金)者,因仍負有委託者賦予之任務,且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該教授於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時,即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 (註):論者有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事務,應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但該條文僅規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明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蓋倘若僅限於行使公權力者,則其法律用語應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而非「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二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等條文,已明定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等條文,其用語均為從事或執行「公共事務」;另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則於同一條文將「行使公權力」及從事「公共事務」併列自明。故兩者之意義,在法律上顯然不同,不能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事務」,解讀為專指「行使公權力」。因之,祇要「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合於「委託公務員」之規定,不以「行使公權力」者為限。另日本之通說與實務見解,亦認「公共事務並不應以公權力行使為限」。 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丙說(折衷說): 公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應具刑法公務員身分。至於參與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則未具刑法公務員身分。理由如下: 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敘述:「……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可見其修正之主軸,係為避免刑罰權之不當擴大,因此該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其中所謂「公共事務」,宜解釋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另觀該項第一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立法理由,敘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屬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意旨,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其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綜上,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依規定簽約,受託、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該研究經費來源係公帑,雖研究計畫本身未具公權力性質,惟該公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因具有公權力性質,則該公立大學教授應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二、至於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因非具有公權力性質,尚難認參與辦理該採購事務之公立大學教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決議
採乙說。